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二二號
原 告 丁○○○住屏東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二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一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0八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
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否認原告所
言,並提出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為證。
二、經查:原告主張並不會簽名,經本院向中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及屏東縣萬丹鄉戶
政事務所,調閱原告之開戶申請書及換發身分證申請書查核結果,其上之印文亦
與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並不相符。證人 黃作仁 於本
院證稱:本來要買車,有交身分證及稅單給庚○○,後來沒有買,卻發現資料被
庚○○盜用等語。證人即系爭本票擔保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甲○○於本院亦結證
稱:不認識原告,庚○○來對保時,說不需不動產保證,只要我和戊○○簽名即
可買車,當時並無原告之簽名等語。足認原告並未為系爭買賣之連帶保證人,自
無在擔保系爭買賣之本票上簽名及蓋印之理。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上其名
義之發票非真正,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