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
訊中之指述,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一紙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