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О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電子遊
戲機貳拾捌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規定處罰。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貳拾捌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