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5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迄未遵期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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