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告 廖慈凰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被告 廖慈文

廖慈貞

廖慈暖

廖研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 廖世本 就附表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四項請求原告就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存款之所有權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財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財產之價額、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16,4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廖慈文、廖慈暖、廖研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上開被告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面積241.29㎡×民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1,500元/㎡=7,600,635元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114年度課稅現值107,600元

3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926,999元

4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000,000元

5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000,000元

6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976,858元

7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120,000元

8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654,123元

9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802,584元

10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000,000元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存款

526元

12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3,260,000元

13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70,711元

14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396,028元

15

西螺鎮農會存款

340元

合計

20,916,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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