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告 廖慈凰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被告 廖慈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 廖世本 就附表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四項請求原告就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存款之所有權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財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財產之價額、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16,4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廖慈文、廖慈暖、廖研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上開被告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面積241.29㎡×民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1,500元/㎡=7,600,635元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114年度課稅現值107,600元
3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926,999元
4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000,000元
5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000,000元
6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976,858元
7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120,000元
8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654,123元
9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802,584元
10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000,000元
11
526元
12
3,260,000元
13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70,711元
14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396,028元
15
西螺鎮農會存款
340元
合計
20,916,4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