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7、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乙○○明知將自己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於民國98年2月16日左右某時」等語,補充及更正為「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
2.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廖亦瑄」,應更正為「 廖亦媗 」。
3.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丙○○及廖亦媗遭受詐騙後,匯入被告乙○○所有於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均補充「(另支付手續費17元)」。
(二)證據部分
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廖亦瑄」,應更正為「廖亦媗」。
2.補充「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4月2日接受警詢時陳稱其於98年3月19日上午,在住處起床後,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其於第
2天以電話向郵局及新光商業銀行掛失,嗣其於98年3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向警方報案等情,果若被告確於98年3月19日始發覺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遺失,衡情,被告應於發覺遺失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然被告竟遲至98年3月26日始前往警局報案,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放置在公事包內,其於98年4月2日接受警詢前1個月,將上開公事包放置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便利商店外停放之機車上,因其當日抱小孩外出,離去時忘記將該公事包取走,待其忙完後,始發現該公事包遺失,之後,其返回原處尋找2、3日,即接獲新光商業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遭凍結,其詢問新光商業銀行人員應如何處理,該銀行人員告知應先前往警局報案,其即前往警局報案,但警員表示該帳戶已遭凍結,不需報案,而其於郵局開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未遺失等情,足見被告就發現本案帳戶遺失之時間、何時前往警局報案及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是否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同遺失等情,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者,被告於98年
3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報案時,自稱其所有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於98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遺失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98年3月26日前往警局報案時,自稱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等情,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均未遺失等情不合;又被告於98年3月26日前往警局報案時,所述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遺失之時間,與報案時間已相隔1個多月,然被告竟得以清楚明確說明遺失之時、地,亦難謂與常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補充「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此即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既已有所預見,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丁○○、己○○、甲○○、丙○○及廖亦媗施以前開詐術,致丁○○、己○○、甲○○、丙○○及廖亦媗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丁○○、己○○、甲○○、丙○○及廖亦媗遭受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謂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67號98年度偵字第3036號被告乙○○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於民國98月2月16日左右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以下詐欺犯罪:㈠98年2月19日下午3時2分許,丁○○於其位於彰化市○○路○段○○○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台幣(下同)9500元下標購買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黃怡彰 、帳號huang9475所刊登拍賣之汽車直接點火系統,得標後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將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但均未收到貨物,直到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服務小姐電話通知不要匯款,始知受騙;㈡98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己○○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9000元下標購買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i012322刊登拍賣之極新SH─S37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得標後於同日晚上10時1分26秒將連同運費120元共計9120元之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但均未收到貨物,嗣同年月23日己○○多次撥打賣家所留電話已停用,始知受騙;㈢98年2月19日下午某時許,甲○○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7600元下標購買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ting711210刊登拍賣之NOKIAN82手機1支,得標後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將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但均未收到貨物,嗣同年月23日甲○○多次撥打賣家所留電話已停用,始知受騙;㈣98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丙○○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10500元下標購買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hsiao─nan刊登拍賣之摺疊式腳踏車1台,得標後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但均未收到貨物,嗣同年月21日左右丙○○撥打賣家所留電話已停用,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觀看發現該帳號已被停權,始知受騙;㈤98年2月19日晚上8時48分許,廖亦瑄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50之6號2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5000元下標購買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以 林宏偉 名義刊登拍賣之PSP主機1台,得標後於同日晚上9時3分將上開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但均未收到貨物,嗣廖亦瑄撥打賣家所留電話已經停話,始知受騙。上開款項匯入後均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丁○○、己○○、甲○○、丙○○、廖亦瑄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開立上開帳戶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98年1月5日在新光銀行基隆分行開戶後,伊新光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二信的存摺都不見了,伊有去補辦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並把國泰世華及基隆二信帳戶均取消,伊自己身上還有帶著郵局存摺,本來要去新光銀行取消該帳戶,但因為帶小孩太忙,就把該存摺放在伊公事包內,伊是從事手機維修的,被警察通知製作筆錄前約1個月,伊去基隆火車站旁萊爾富時,因為要抱小孩,就把公事包放在機車上面,坐上伊開的車離開,忙完之後才發現公事包不見了,回去找了二、三天找不到,伊才去補辦掛失,那次伊是印章、存摺、提款卡都不見,所以該次伊有申請變更印鑑,過沒多久新光銀行就通知伊帳戶被凍結,伊去詢問新光銀行要怎麼處理,他們就叫伊先報警,伊到中華路派出所報案,警察說帳戶已經凍結,不用報案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己○○、甲○○、丙○○、廖亦瑄證述綦詳,且有乙○○新光銀行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丁○○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與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遭詐欺之拍賣網頁與得標資料列印暨與賣家聯繫之電子郵件列印、己○○與賣家聯繫電子郵件列印、甲○○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賣家聯繫電子郵件列印、遭詐騙拍賣網頁及得標通知書網頁列印、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廖亦瑄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98年2月16日開立上開帳戶,98年3月19日早上在家起床後發現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並於第2天才電話向新光銀行掛失,另於98年3月26日18時30分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報案稱於98年2月19日17時在基隆市○○街○號前不見等語,核與其於本署之辯詞不符。經核對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發現,該帳戶係98年1月5日存入1000元開戶,開戶後至98年2月16日間均無交易紀錄,98年2月16日從該帳戶提領900元,並申請金融卡存摺、掛失補發及印鑑掛失更換,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並無被告所述第一次存摺掛失補發之情,其係於98年2月16日掛失補發新存摺及金融卡與掛失更換新印鑑,若其該次確係因遺失存摺與金融卡而申請補發,且未將新領得之存摺與金融卡連同新印鑑交予他人使用,則已遺失之舊存摺與金融卡、印章應無法遭詐欺集團用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因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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