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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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年間加入由甲○○擔任會首之民間合會,該合會含會首在內共計46會,會期自民國96年1月5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於每月5日及20日上午10時整,在基隆市○○區○○○路○○號甲○○住處投、開標各1次,標息采內標制由甲○○負責開標及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等事宜。乙○○○除以其名義參與該合會外,其子 蔡嘉志 亦加入為該合會會員,詎其明知並未得到 余淑玲 、 余淑華 之同意,仍虛列該2人名義加入上開合會,俟於合會進行中,乙○○○為支應其積欠高達5、60萬元款項及其女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前揭投、開標地點,利用僅有少戶會員到場競標或無人參與投標之機會,在空白紙做為標單之準私文書上,分別偽造會單編號12號余淑玲、編號11號蔡嘉志及編號13號余淑華等人之屬名,及如附表所示之標息,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再透過甲○○向其他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分別由余淑玲等人所標取,至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自依約將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交付甲○○再轉交予乙○○○,乙○○○遂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余淑華、蔡嘉志、余淑玲及其他活會會員。乙○○○並於96年3月5日,以本人名義、標息2,200元得標,加上前述冒標之3會,自96年9月20日起每月需負擔8萬元死會會款,嗣因乙○○○於97年2月間無力負擔而停止繳交死會會款,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高江美慧 、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蔡嘉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會員名單2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無礙於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冒標之方式為,僅在標單上記載標息,因部分至現場投標之會員也未寫名字,大家看了標單的字就知道是何人投標,故伊冒標時只要寫金額,待得標後再對現場會員表示是幫誰投標即可等情,參以首開說明,被告使用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
1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同時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各次冒標行為均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3次冒標行為之時間、侵害金額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償還部分債務,已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法益破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偽造之投標單均未扣案,衡諸一般互助會開標宣布得標人後,常會將無用之投標單當廢紙丟棄,並不會刻意留下,更況係被告冒標之標單,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號之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歷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冒標│被冒標│標金(新│詐得金額《會人數│宣告刑│││日期│人│臺幣)│X(款-標金)》││├──┼──┼───┼────┼────────┼─────┤│││││死會9人,活會37│行使偽造私│││96年│余淑玲│2,000元│人。│文書,處有││1│4月│││《37x(10,000-2,│期徒刑貳月│││20日│││000)》=296,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死會13人,活會33│行使偽造私│││6月│蔡嘉志│2,000元│人。│文書,處有││2│20日│││《33x(10,000-2,│期徒刑貳月││││││000)》=264,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死會19人,活會27│行使偽造私│││9月│余淑華│1,100元│人。│文書,處有││3│20日│││《27x(10,000-1,│期徒刑貳月││││││100)》=240,3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