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竹簡字第80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2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1萬2,000元,其中40萬元為汽車貸款,分40期給付,每月1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每期付款1萬1,1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290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北都公司所有,被告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於取得標的物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95年3月1日第1期起即拒不付款,並將上開車輛以10萬元之代價出質予他人,致告訴人北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施行,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結果,自以廢止刑罰規定之修正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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