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小字第15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在對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債務非比尋常,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複雜,上訴人應未欠被上訴人如此多錢,原審片面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逕為判決,殊有不妥,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於96年5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5月31日提起本件上訴,惟其前開上訴狀所載內容,係指摘第一審判決片面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逕為判決云云,並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屬合法。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黃美盈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