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十八號
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張有恆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被上訴人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黃林瑤瑩 訴訟代理人 涂又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合約約定應符合國際民航組織建議標準,IATA操作手冊所列規定設計、
製造之裝備。依民用航空局購製定製財物規定第二十五條審標之規定,廠商應報明廠牌型號,檢附製造產品型錄資料,為廠商投標時技術人員審標之依據,訂入合約為合約之一部分,為得標廠商嗣後交貨之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廠商分析表內載「缺」即屬依法無據,且分析項目中報價單與採購清單屬價格標文件,與規格標審查對象無關,被上訴人記載原供應商係表明其為出賣人,並非表明提供其品牌商品,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貨品也非其所生產。被上訴人提出RFD、正德廠牌經審查合格,決標後投標資料訂入合約,且被上訴人出具之說明書亦明白表示採用上開廠牌。原審認為未要求以英國RFD公司原廠製造廠為限之明文,顯然不了解投標程序。
㈡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雖非RFD原廠產品,但如為RFD授權製造
之產品,上訴人亦可接受,若係RFD產品或RFD授權製造產品,須將空氣操控系統之電動與氣動規格資料送工研院評估是否符合。被上訴人稱其所交付非RFD廠牌產品符合規格、功能規範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表明提供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照明車,但未提供。被上訴人初於裝備未全交付時,即於八十六十月一日稱其裝備已交,請求驗收,且明知未依合約規定交付R
FD、正德廠牌,在交付別種廠牌被發現後始行解釋,又明知RFD公司文件並非授權被上訴人製造之文件,卻稱是授權文件,均係違背誠信原則。
㈢被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並無瑕疵擔保與瑕疵解除權
問題,就照明車部分,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表明退貨。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瑕疵,縱認應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解除權,亦應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另舉堆高機、照明車公里數、操控系統數指稱上訴人實際使用裝備,與事實不合,上訴人因裝備所置位置有必要移動而曾用堆高機移動裝備,從未實際使用本件失事搶求系統設備。
㈣本件教育訓練應先於驗收,計算遲延應以後完成者之日期為截止日,即不認訓練
為遲延,亦應計至交貨遲延,原審對此交貨遲延未計罰款自有不當,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庭會議決議,上訴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補正可歸責其之事由,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補正前拒絕自己之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金門航站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函、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說明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說明書、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消防班值班記事表、招標公告、民用刐空局購製定製財物規定、 黃大衛 聲明書、收文清單與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車輛放行條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陳月娥 ,及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確向台北縣調查站報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就本件採購事項之約定,原供應商係被上訴人,本件合約附件之採購財物詳
細規格清單亦無製造商或供應商係RFD公司之標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RFD公司製造之原廠證明,與契約約定不符,況上訴人採購公告並無原廠應為RFD、AMS、REGENT品牌之記載,且由上訴人提出之本件採購案全部投標廠商報價單觀之,上訴人主張該次投標廠商僅RFD、AMS、正德、小松、REGENT、AMERCIANBRISTOL之陳述,多所不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說明書係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且為兩造契約之約定。
㈡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照明車經驗收與合約規格相符,另教育訓練依約係本
件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經驗收及格前完成即可,與該設備交貨日無關。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完成教育訓練,應比照交貨日期計算遲延罰鍰,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招標公告與各投標廠商規劃載明供應廠商分析表。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與伊就「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訂有民用航空局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將系爭裝備交付、安裝於金門航空站,依上訴人制定之「國內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一條「驗收方式」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所屬使用單位應於交貨後七日內辦理驗收,並出具驗收証明文件,惟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驗收完畢,同年十二月一日召開驗收研商會議,結論認應補正㈠英商RFD公司授權THAIJENDONGPLASTIC公司授權製造証明、㈡照明車輛與金門當地維修廠簽署之合約與保固計劃。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補正,另該會議結論所指「氣動閥」、「照明車」安全、功能亦均符合契約約定,上訴人對上開採購裝備並已實際使用為金門機場之裝備設施。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始辦理驗收,驗收後至今已逾半年,仍未曾發給任何驗收証明文件,上訴人拒絕依其制作之投標須知規定給付應於交貨後七日內給予之驗收証明文件,顯係違約在先,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條件成就,即本件視為驗收合格,依系爭採購合約有關付款方法約定「乙次交貨驗收合格後乙次付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採購合約「乙次交貨驗收合格後乙次付清」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有先交貨之義務,且應交付合乎契約約定之貨物,上訴人始有給付貨款之義務。雖被上訴人就上開系統中除「單片空氣昇舉袋」交付RFD廠牌,「堆高機」交付小松牌,符合契約之約定外,㈠餘「空氣操控系統」、「軟管」、「繫栓設備」、「保護墊」、「移動飛機裝備」、「路面強化裝備」等均未交付RFD廠牌,「照明車」未交付正德廠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TJD廠牌均與合約約定不符;㈡未依約提出英國RFD公司原廠製造證明;㈢「空氣操控系統」,交付電動氣動閥產品,不符約定。依民用航空局購製定製財物規定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投標廠商報明、廠牌型號、檢送產品型錄或說明書均屬必要事項,而說明有不清楚或可疑之處,依該規定第二款得限期由投標廠商澄清,本件被上訴人投標廠牌型錄資料均附於系爭採購合約內,為合約之一部分,而部分不清楚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提出說明書澄清,倘被上訴人以TJD廠牌RFD單片昇舉袋、小松堆高機之廠牌型錄投標,則本件投標審查即不合格,被上訴人不可能得標。被上訴人所交付產品既僅小部分符合契約約定,大部分產品不符合契約約定,不生提出之效力,即不符「乙次交貨驗收合格後乙次付清」之約定,不得請求付款。雖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說明其更正情形,然因「照明車」已確定不符合,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就「照明車」以退貨辦理,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其餘部分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別就照明車、其餘貨品解除契約。且上開裝備依約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交付,詎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報關進口,同年十一月九日始交運金門航空站,亦構成給付遲延,無論被上訴人係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上訴人均已解除契約。本件縱認上訴人應為給付,惟照明車不合規格業經退貨,該貨價三百六十八萬元應予扣除,空氣操控系統三百萬元有疑義,應函送專業機構檢測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教育訓練完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應依合約罰款規定日罰千分之一,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扣除照明車後,計罰百分之九.四)或一千五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約定總價款,計罰百分之九.四),上訴人並非故意不給付貨款,不得加計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訂有「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採購合約,約定總價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裝備交付、安裝於金門航空站之事實,業據提出民用航空局採購合約、民用航空局廠商投標/報價單、採購財物詳細規格清單、民用航空局購置訂製財物往來廠商獎懲規定、民用航空局國內採購投標須知、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購置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規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供購字第三一四三九號採購財物驗收通知書、民用航空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客戶服務紀錄表、台北-金門來回機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四四七五號支付命令卷第六至四九頁、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八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所定系爭採購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無非以:兩造系爭採購合約就付款方法約定「乙次交貨驗收合格後乙次付清」,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交付上開裝備,上訴人以驗收不合格拒絕給付價金,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㈠依系爭採購合約中關於付款方法之約定,係「乙次交貨驗收合格後乙次付清」(
見原法院前開促字卷第六頁),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貸款,係附有「乙次交貨驗收合格」為條件,應無疑義,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依系爭採購合約及民用航空局廠商投標/報價單之約定,係簽約後八個月內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前(見原法院前開促字卷第六、七頁),而被上訴人自認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始交付上開裝備(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十八號卷第六十六頁),上訴人爭執部分貨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始交付(見原審卷第五十五、十六頁、三十五頁反面);再者,上開貨品之驗收程序,依民用航空局國內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特殊情形外,本局使用單位應於貨品交貨後七日內辦理驗收,並出具驗收證明文件等語(見原法院前開促字卷第九頁),而上訴人係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始辦理驗收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二十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採購財物驗收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促字卷第四十八頁),遑論被上訴人交付貨品時已逾期,或被上訴人進行驗收程序是否已逾上開期限,被上訴人既已交付貨品,上訴人亦已辦理驗收程序,惟認驗收不合格而未發給驗收證明,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三十五頁反面),而驗收合格既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條件,是上訴人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厥為本件應予審究者。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民用航空局廠商投標/報價單中注意事項及附加條款4記載:進
口器材於交貨時,應檢附原廠證明及::,否則不予驗收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號卷第二十六頁)。雖上訴人就系爭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之標購器材公告,並未載明應為「RFD」、「AMS」及「REGENT」廠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中央日報所刊登民航局標購器材公告一紙為證(見本院七八號卷第七十九、一○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然該公告僅係就標購之品名、投標廠商之資格及何時領標、開標為公告,投標廠商領標後,就上開系爭系統裝備則另訂規範說明,即上開系統應含「單片空氣昇舉袋」等九項附屬裝備,及上開系統裝備之設計、製造,應符合國際民航組織(ICAO)之建議標準,飛機製造廠及國際運輸協會(IATA)第一○一之操作維護手冊之各項建議規定,且該九項裝備均明定功能規範標準等情,有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購置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規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七八號卷第九十至一○一頁),該規範雖未明定廠牌,僅言明應符合國際民航組織之建議標準及飛機製造廠及國際運輸協會第一○一之操作維護手冊建議規定,然依民用航空局國內採購投標須知三、投標手續㈠規定,投標廠商應按::規定須提供之報價與規格說明資料::。規格標與價格標封應分別密封::等語,七、簽訂合約㈡投標廠商之報價單內所報內容經決標後,為合約之一部分。::等語,有民用航空局國內採購投標須知一份足參(原法院促字卷第九頁),再者,依民用航空局購置定製財物規定第二十五條有關審標之規定:㈠規格及條款經審查合於招標單要求者,稱為合格標。未達招標單要求標準,但經審核認為合用者,稱為合用標。㈡經審查規格說明不清楚或有可疑之處,需要澄清時,得限期由投標商檢附資料澄清之,澄清後經審查符合且未變更該標原報規格本質者,視為規格合格標。㈢如係抄錄招標單所訂規格,未報明廠牌型號,又未檢附供應商或製造廠所報之規格者,不予考慮。㈣未依招標單之規定檢附製造商之產品型錄或說明書等規格資料,亦未列報詳細規格並註明廠牌型號者,不予考慮。但已報列詳細規格並註明廠牌型號者,得依據其現有或本案其他標所附或投標商開標後補送之該等原廠規格資料予以審查。㈤招標單未規定報價須檢附製造廠商之規格資料,報價單內已報列詳細規格,並註明廠牌型號,而於開標後補送之規格資料,得併予審查。㈥投標商所報規格與所附製造廠產品型錄或說明書之內容有不符之處,而在報價單內未說明緣由時,應以製造廠產品型錄或說明書所列為準。::等情,有民用航空局購置定製財物規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七八號卷第八十、八十一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其有關採購招標之程序,自係依前揭規定辦理,此由前開規定總則第一條明定,本局(即上訴人)採購財物,除依有關法令辦理外,依本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七八號卷第八十頁),殆無疑義。是投標廠商為達審標合格,必須依前揭規定,提出製造廠之產品型錄或說明書,並應列報詳細規格及註明廠牌型號,始可能審標合格。如未符合,即依前述情形視情節分別辦理,或為不予考慮(即審標不合格),或須補送始併予審查。而被上訴人既為得標廠商,必經審標合格,此即規格標。規格標審標合格後,始行進行價格標之決標,以比價決定由何廠商得標,此由民用航空局購置定製財物規定第十六條有關決標之規定綦詳可資佐證(見本院七八號卷第八十一頁),被上訴人既為得標廠商,是其於審標過程,必須提出製造廠之產品型錄或說明書,並應列報詳細規格及註明廠牌型號,始經審標合格,縱有欠缺,依前述說明,亦必須符合前述所列情形補送後,始得併予審查。
㈢又佐以前揭民用航空局國內採購投標須知七、簽訂合約㈡投標廠商之報價單內所
報內容經決標後,為合約之一部分::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出之型錄資料僅載明航機失事搶救系統為RFD,堆高機小松FD─25型、照明車正德,而投標單中之採購財物詳細規格清單,僅記載上開系統裝備之九項附屬裝備名稱及單價,並未載明製造廠商或供應商等情,有採購財物詳細規格清單一份可憑(見本院七八號卷第六十九頁),是上訴人認依上開民用航空局購置定製財物規定第二十五條㈡,要求被上訴人澄清,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提出說明書澄清,有說明書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七八號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說明書之真正,惟否認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說明書之真正,經查,質之證人即上訴人之技正黃大衛證稱:該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說明書係在簽約前審標時提出,::伊以電話連繫被上訴人公司傳真給伊的,係何人員傳真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七八號卷第七十四頁反面、七十五頁),雖被上訴人否認證言真正,然依前述,被上訴人之投標單既應提出製造廠之產品型錄或說明書,並應列報詳細規格及註明廠牌型號,如未符合,上訴人自得要求被上訴人澄清遑論前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說明書內容三、載明:被上訴人就「航機失事搶救系統、堆高機、照明車」所採用之裝備,製造國分別為「英國、日本、台灣」,廠牌分別為「RFD、小松、正德」,型號分別為「SC-30、FG-25、CD-1」等情是否屬實。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投標廠商規劃書載明供應廠商分析表,亦自認其採購財物詳細規格清單之製造廠商或供應商名稱、上開系統裝備共九項附屬裝備,其中「繫栓裝備」、「保護墊」、「移動系統裝備(除平板車外)」均缺漏未載,有各投標廠商規劃書載明供應廠商分析表一紙可證(見本院七八號卷第一二○頁),況前開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說明書,被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建議書中所檢附之型錄,係被上訴人於本案裝備擬採購之製造廠英國RFD公司::,該RFD公司::與被上訴人研商供應本案裝備之行程及針對空氣操控系統之技術規格作深入探討,::被上訴人所附技術資料與型錄為如服務建議書所示,均為本案裝備擬採購之製造廠之產品,皆合於本案採購標單之規定,且已於十一月十三日投標審查會獲審通過::等語(見本院七八號卷第六十二頁),尤益證被上訴人於投標時,除堆高機及照明車說明係提供「小松」、「正德」廠牌外,餘均說明其擬採購之製造廠為英國RFD公司,堪予認定。而經被上訴人說明後,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訂立採購合約,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於審標過程,既必須提出製造廠之產品型錄或說明書,並列報詳細規格及註明廠牌型號,始合格,縱有欠缺,亦必須符合上述情形補送始得併予審查。則投標廠商提出之製造廠產品型錄或說明書,與規格及註明廠牌型號,既為審標合格之必備要件,即為上訴人審查投標廠商產品是否符合上開系統裝備規範之重要依據,經審查合格後,再經價格標決標以定得標廠商,上訴人始依規定與得標廠商訂約,則被上訴人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內容即為要約,上訴人開標結果由被上訴人得標即為承諾,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訂立之採購合約,雖未記載上開系統裝備之製造廠產品型錄或說明書,與規格及註明廠牌型號,然依前開說明,製造廠之產品型錄或說明書,及詳細規格與廠牌型號,解釋上應為兩造契約必要之點,殆無疑義。況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付款方法為「乙次交貨驗收合格後乙次付清」,有民用航空局採購合約一份可稽(見原法院促字卷第六頁),倘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並無廠牌之約定,僅功能、規格符合即可,則上訴人於驗收時,即無從判斷其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甚或尚須進行功能鑑定始得認定是否符合驗收標準,顯悖常情,且如兩造合約並無廠牌約定,則投標過程又何須訂立前述嚴格規範之規格標,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嫌無據。由上可知,兩造就系爭採購合約就廠牌、規格、型號及檢送產品型錄或說明書有約定乙節,堪予認定。
㈣系爭採購合約既就廠牌、規格及型號均有約定,則被上訴人自須依約交付符合約
定廠牌、規格及型號之貨品,始符合依債務本旨所為給付。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驗收後,認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⑴未依約檢附原廠證明、⑵與合約規定廠牌不合、⑶氣動、電動有待澄清查明、⑷生鏽部分補刷漆、⑸其他等情形之問題(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之驗收檢查表所指之缺失,函上訴人改正情形略以:⑴「空氣操控車」關於氣動與電動之澄清說明,認係採吸磁控制方式,並非所謂電動;⑵「空氣操控車」之「空氣流動控制閥門」採吸磁控制方式,符合英國RFD公司於失事航機救援作業規範之要求;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獲英國RFD公司提供全套失事搶救系統裝備技術及由RFD公司簽署同意宣示書,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由RFD公司執行董事確認簽署,全套裝備依RFD公司指導之技術規範委外製造或採購,並由製造廠為嚴格出廠檢驗,原廠並作成檢驗證明書,經驗收其功能規範全部與標單所訂符合;⑷照明車依合約之供應廠商應為正德公司,該公司表示無法承作車體後,被上訴人即洽請國外廠商THAIJENDONGPLASTICINDUSTRYCO.LTD.依標單規範之功能規格製造,並經驗收其功能規範與標單符合,並檢附正德公司說明函及THAIJENDONGPLASTICINDUSTRYCO.LTD.產地證明、原廠證明及型錄;⑸正德公司因受第三人壓力無法承製,被上訴人已向台北縣調查站報案::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臻航字第一一二八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就本件情形召集內部會議作成結論,其中除結論⑴認被上訴人交貨遲延,結論⑵認訓練課程未依約於驗收合格前完成,均應依約計罰外,結論⑶認本案空氣操控系統之氣動閥功能及規格,須至曾採購此項裝備之花蓮與馬公航空站實際瞭解後,如認安全無虞,可就該部分辦理驗收,結論⑷請被上訴人提供原廠英商RFD公司授權THAIJENDONGPLASTICCO.授權製造證明,結論⑸、⑹照明車輛供應製造商與合約型錄不符,如功能並無不合可就程序補正,並提送與金門當地維修廠簽署合約與保固計畫::等語,有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會議記錄及會議議程在卷足憑(見原法院促字卷第四十九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召集前開會議作成會議結論後,旋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函被上訴人就上開驗收事宜開會研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供購字第一一二○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被上訴人並就上開系統中有關「空氣操控系統」之氣動閥提出澄清說明,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空氣操控車之「空氣動流動控制閥門」,採用電磁操縱方式(閥),安全性顯無顧慮,並符合中央標準局(CNS)之標準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內含液壓及氣壓之能量控制詞彙表、聲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三四頁),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臻航字第一一二八號函所為之說明,認仍不符兩造採購合約約定,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函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⑴於二週內補送上開系爭裝備之軟管、繫栓裝備、保護墊及移動系統裝備英國RFD原廠證明、⑵於七日內說明有關空氣操控系統氣動閥規格如何符合合約規範疑義,以辦理規格鑑定、⑶照明車廠牌不符合約規定,予以退貨::等語,有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供購字第五一二三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臻航字第四一六號函上訴人,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未補正,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函被上訴人:有關上開系爭裝備中軟管、繫栓裝備、保護墊及移動系統裝備乙節,仍請被上訴人依前開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供購字第五一二三函,請被上訴人於二週內補送英國RFD公司原廠證明,否則上訴人將依民用航空局國內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二條罰則規定解除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有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供購字第一二四三○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嗣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臻航字第九八○五二六號函送英國RFD公司原廠授權證明影本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則以:⑴有關上開系爭裝備尚需補送軟管、繫栓裝備、保護墊及移動系統裝備英國RFD公司原廠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僅檢附英國RFD公司原廠授權證明影本,並非補送英國RFD公司原廠出廠證明,與合約規定不符;⑵上訴人屢次函請被上訴人補送英國RFD公司原廠證明,迄未補送,上訴人依民用航空局國內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二條罰則規定,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九十萬元公債,並請被上訴人於十日內運回上開系統裝備::等語,有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供購字第一八六三七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
㈤上訴人以系爭採購合約就廠牌、規格及型號均有約定,而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
除「單片空氣昇舉袋」交付RFD廠牌,「堆高機」交付小松牌,符合契約約定外,餘「空氣操控系統」、「軟管」、「繫栓設備」、「保護墊」、「移動飛機裝備」、「路面強化裝備」等均未交付RFD廠牌,「照明車」未交付正德廠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驗收後,認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予驗收不合格,即非無據。況兩造系爭採購合約,係上訴人所屬金門航空站之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該裝備既係使用於航機失事時之搶救用途,攸關航機失事搶救人、機之目的得否達成,就系爭裝備之規格、功能自要求甚嚴,而英國RFD廠牌既經上訴人審標合格認符合上開規範所要求之ICAO、IATA相關規定,並認為構成兩造合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僅交付產品符合RFD廠牌,自難謂係依債務本旨履行其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部分貨品為原廠英商RFD公司授權THAIJENDONGPLASTICCO.(下稱TJD廠牌)製造,功能、規格均符合RFD廠牌之產品,縱其主張屬實,然廠牌既為兩造合約必要之點,即難遽謂其提出TJD廠牌係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其主張尚非可採。又「照明車」部分,兩造合約約定為正德廠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亦自承無法交付該正德廠牌產品,已如前述,即係不符債務本旨之給付。且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提出部分
RFD、正德廠牌之貨品,自未依約提出上開系統裝備之製造廠產品型錄或說明書,此由前述兩造於驗收後之公文往返內容亦可得知,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驗收時,有部分產品未依約交付RFD、正德廠牌,及未依約提出上開系統裝備約定之RFD、正德廠牌製造廠產品型錄或說明書等情,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於驗收時,有部分產品未依約交付RFD、正德廠牌,及未依約提出上開系統裝備約定之RFD、正德廠牌製造廠產品型錄或說明書,則上訴人基於上開原因,認被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故認為驗收不合格,而拒絕給付貨款,即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行使系爭採購合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尚難謂非正當之權利行使,上訴人所為驗收不合格之認定,即非無據。則兩造系爭採購合約,就付款方法既附有「乙次交貨驗收合格後乙次付清」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以驗收不合格拒絕給付價金,即難謂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有未合,不足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兩造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殊屬無據。被上訴人前揭驗收不合格之事由,經上訴人一再催告補正,上訴人迄今均未依約補正,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合約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見原法院促字卷第五十二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兩造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郭陳月娥及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向台北縣調查站報案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蕭筆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