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附民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 律師被告甲○○住台中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為彰化縣○○鎮○○○路○○號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經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型第一○三一二七號專利權,且未經原告之授權,竟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於上開公司仿冒本項新型專利生產塑膠化成槽,迄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仿造之塑膠化成槽八百四十個。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無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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