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同月二十二日經採尿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足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認保護管束期間,曾有施用一、二級毒品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曾謀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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