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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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 律師
蔡明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認有於民國95年
9月2日晚間8時15分許,帶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丁○○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728之
6號「華興汽車保養廠」內討論其與丁○○間之金錢糾紛,惟矢口否認有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與上開二名不詳男子素不相識,係因我母親乙○○○於當日稍早在高雄市○○區○○街○○號「城隍堂」進香,為煩惱我與丁○○間之金錢糾紛,而流淚哭泣,該二名男子見狀探詢,經我母親說明原委,其二人深感不平,要求我帶同二人與丁○○見面,我沒有指示二人毆打及恐嚇丁○○,實屬該二名男子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丁○○、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核與審判中所為證述大致相同,且不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反對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此部分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上開二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具結擔保所述之真實性,本院認其等陳述時,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帶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丁○○所經營之上開汽車保養廠內討論金錢糾紛,其間因意見不合,該二名男子均有朝告訴人潑茶,繼而聯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額頭皮下瘀青(3×3公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丙○○帶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保養廠來討論債務問題,二名男子進門後,其中身材較胖的男子自稱係地方之角頭老大,我請他們有話慢慢講,並倒茶給他們,眾人圍著辦公室之圓桌坐定後,講沒幾句,身材較胖的男子先拿杯內的茶潑我,較瘦的那名男子亦隨後潑茶,繼而較胖的男子即出手歐打我,較瘦的男子跟著動手打我,二人均毆打我的頭部數下,丙○○則坐在圓桌旁冷眼旁觀,一派悠閒地幸災樂禍的樣子,並無制止二人之言語或舉動。較胖的男子並恐嚇我說:「我是五甲地區的角頭,你叫高雄市最大尾的流氓來也沒我的辦法」、「你若是有辦法繼續開店我就隨便你,我會再來」、「你不好好處理,店就不讓你開」(閩南語)。丙○○於兩人停手後,對我說:「怎樣,我帶人打你」等語(本院卷第40至43頁)。證人己○○則到庭證稱:我與丁○○及丙○○雙方都是交往十幾年的朋友,當天我在保養廠辦公室內看電視,看見丙○○開車載二個不詳之成年男子,停車在保養廠前,一起下車進來。丁○○請他們圍著圓桌坐,他們是在討論丙○○與丁○○間關於土地的糾紛,那兩名男子也幫忙談,雙方有起爭執,我想離開但他們坐的位置正好擋住我的去路。後來較胖的男子先對丁○○潑茶,並動手打丁○○,較瘦的男子跟著出手,兩人都毆打丁○○的頭部,較胖的男子並嗆聲:「高雄市我最『準』,你再叫誰來都沒有用」、「你在這裡開店,不好好處理的話,不讓你開店」等語。我有上前幫丁○○擋幾拳,並對他們說:「不要這樣」,丙○○則坐在旁邊看著,沒有說話或動作等語(本院卷第43至48頁)。上開證人所述不僅均與其等於偵查中所述始終一致,二人證述情節亦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己○○既與被告即告訴人雙方均為相交十餘年之朋友,復自承與被告並無仇隙,被告亦未曾表示其與己○○間有何怨讎,衡情己○○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所述應堪採信。
(四)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與上開不詳男子素不相識,並聲請傳訊證人及其母乙○○○、證人即上開「城隍堂」堂主戊○○、信徒 陳金虎 到庭詰問。然證人梁張秀美既係被告之母,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其證稱上開二名不詳男子均係陌生人等語,未必可信;至證人戊○○則稱並未見乙○○○與該二名男子交談等語、證人陳金虎雖稱並不認識與乙○○○交談之二名男子,然不能以其不識該二名男子,即推認被告或其母亦均不認識該二名男子。且衡諸社會常情,上開二名男子如與被告素不相識,豈有僅因一時聽聞被告之母乙○○○之哭訴,不待詳查,即為不相識之路人,率予出手毆打及恐嚇告訴人,而甘負傷害及恐嚇刑責之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共犯之間相互熟識為必要,茍各共同正犯相互間,對於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於事前或事中有明示或默示之合致,而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亦屬之。被告與上開二名男子既不相識,對於其來歷背景均無所悉,衡情豈有貿然帶同前往告訴人處討論自身土地糾紛之理,且該二人既係被告帶同前往,對於其等之行為自應有所約束,豈有眼見二人毆打告訴人,復冷眼旁觀,不置一詞,於二人停手後,又向告訴人稱:「怎樣,我帶人來打你」等語,顯係以二人之行為,作為遂行自己犯罪目的之意思甚明,足見其與該二名不詳成年男子間,確有犯意聯絡,僅推由二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自屬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該二名男子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與上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處事需以成熟理性方式解決,詎僅因債務糾紛即毆打告訴人洩憤,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更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致使其身陷可能遭受被告報復之恐懼中,嚴重擾亂社會安寧秩序,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參以其犯後猶矯詞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平日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共同傷害部分拘役50日、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拘役40日,且斟酌被告學歷、家境,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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