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
複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林育華
       郭淑惠郭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
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款債
務訴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育華就讀長榮大學時,於民國97年9
月1日邀同被告郭淑惠即郭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林
育華得於借款額度內申請動用借款繳納學雜費,借款期限至
被告林育華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自學業完成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分
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5計
算,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借款利率加
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嗣被告林育華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取得借款金額所示之借款,被告林育華於102年6月30日完成
學業,自103年7月1日起計息,103年8月1日開始還款,詎其
僅分別於100年2月24日、102年5月24日還款6,750元、1,987
元,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被告逾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存款利率為百分之1.34、加碼年率為百分之0.55,原告再
扣減利率百分之0.06),迄今尚欠本金273,328元及如附表
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
、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及撥款通知
書5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
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羅振仁
附表:
┌──┬──────┬─────┬─────┬────────┬────────┐
│編號│放款日│借款金額│結欠金額│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
││(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
│1│97年9月1日│57,615元│55,628元│①自103年7月1日│①自103年8月2日│
├──┼──────┼─────┼─────┤起至104年2月23│起至104年2月23│
│2│98年2月5日│57,615元│57,615元│日止按年息1.83│日止,按上開利│
├──┼──────┼─────┼─────┤%計算之利息。│率1.83%之10%計│
│3│98年9月1日│59,455元│59,455元│②自104年2月24日│算之違約金。│
├──┼──────┼─────┼─────┤起至清償日止按│②自104年2月24日│
│4│99年2月22日│61,955元│61,955元│年息2.83%計算│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按上開利率2.83│
│5│99年8月31日│45,425元│38,675元││%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合計││282,065元│273,3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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