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7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伍俊民
被   告  葉峻宏 原名 葉志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4月26日向訴外人法商佳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
家樂福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19.929計算,嗣因
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積欠法商佳信銀行新臺幣(下
同)8萬3,716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向又於93年10月7
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
撥款,並約定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
時,須繳交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嗣因未依約清償而喪
失期限利益,積欠法商佳信銀行15萬4,873元,及自95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500元。嗣
法商佳信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
福得益卡申請書暨一般約定條款、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第
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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