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昇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碩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玲
被   告  廖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8日與被告訂約,約定
於99年10月5日承攬施作被告位於台北市○○路○○○號6樓
之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以
下同)10萬6,000元,付款日為99年11月30日。查系爭工程
實際施作金額為10萬1,580元,原告既經施工完工,被告即
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經原告催促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
合約書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
萬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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