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國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國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澤濬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 律師
伍安泰 律師 謝享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澤濬(以下稱被告)及同案被告 王元平 2人均已到案供述,卷內亦有2人具結筆錄,得於審判中作為證據使用,被告若未羈押,並無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原裁定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情形,不應認定被告有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被告亦無曾經通緝到案之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逃亡之情,原裁定逕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未有任何證據釋明因被告過往行為情狀,而有逃亡可能之情形下,僅以被告所涉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認定被告有逃亡可能,理由容有不備。甚且被告年僅23歲,無任何幫派背景,縱然具保仍將禁止出境、出海之情況,被告並無能力及管道逃亡,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可能,並無理由。羈押被告對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侵害甚大,應採具保、限制住居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少之手段,何況羈押同案被告王元平即可排除2名被告串證之虞,自應擇對被告侵害較小之處分,如讓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不僅足以擔保被告後續接受審判,亦可將保釋金作為日後賠償被害人之用,較符必要性。是原裁定對被告延長羈押理由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同年7月28日,分別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2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有共同不確定殺人犯意及犯行,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證人 葉妙玲 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相驗卷宗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元平警偵供述不一,彼此間所述亦有出入,被告與共犯間有避重就輕、相互推諉之情,有畏罪疑慮,衡以共犯王元平係受被告指示犯罪,可認被告對共犯王元平具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另被告前曾指示共犯王元平還原手機,上情 益徵 被告對於面對涉犯重罪情況下,畏懼重罪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大誘因影響或勾串共犯使共犯王元平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要證據之一,而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釐清,如遽而讓被告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告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甚高,難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被告因本件殺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復以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被告應自112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因羈押期限於112年9月27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2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後,以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自112年9月28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原審112年4月28日、112年7月25日、112年9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羈押裁定為憑。
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殺人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涉殺人犯行,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罪嫌,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佐以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且歷次供述不一,與同案共犯間之供述亦有未合,尚待審理釐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被告固以其與共犯均到案並於偵查中具結供述在卷,得於審判中作為證據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串證之情形,不應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及被告並無通緝到案紀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情形,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可能,理由不備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被告與共犯雖均到案並羈押禁見,然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歷次偵訊供述反覆不一,且與共犯證述亦不一致,而由卷內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極有可能為本案主謀,犯罪情節較共犯為重,衡情更有可能因推諉卸責,與共犯或證人勾串證詞、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以脫免罪責之疑慮,本案日後尚有審判、執行程序有待進行,若未予羈押,將使案情陷於晦澀不明。另被告所犯既為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參以被告如上所述,否認犯罪,且有供述不一,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形,更顯被告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因犯重罪而逃亡乃事理之常。故被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等疑虞,堪以認定,而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等疑慮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前揭說明,並非必以曾發生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情事,方得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各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是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卷內證據、被告涉犯罪嫌輕重,認定被告逃亡、串證等疑慮之可能性、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之必要是否極高,有無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危險即足,抗告意旨顯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涉罪嫌乃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疑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原裁定就此節亦詳予說明,而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自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押相當性原則,職是,原審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既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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