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下竹圍」下補充「街」、第九行「肇事」下補充「致甲○○受傷」,暨證據欄「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六幀」更正為「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六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惟經警通知到案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審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新台幣五千元,此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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