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補載:(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於肇事後請路人為其報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處理警員承認係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另應適用法條欄補載:(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於肇事後請路人為其報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處理警員承認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輕重,及被告品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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