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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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22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複代理人 林奕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下同)83年間陪同被上訴人前往美國辦理移民,被上訴人獨自留在美國居住,伊返回台灣繼續工作,兩造即行分居,至今已逾12年,伊多次寫信懇請被上訴人返國團聚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在美國居住期間結交大陸籍異性朋友,與該異性朋友書信往返,情話綿綿,景區郊遊共同合照,儼若夫妻。雖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外花錢嫖妓且與女同事交往,惟責任歸屬在於被上訴人;因伊年紀大於被上訴人13歲,被上訴人貌美活潑,婚後緋聞不斷,讓伊綠雲罩頂,而被上訴人對伊日常性生活需求或拒絕或數落,未能滿足伊之性需由,造成伊痛苦只得向外尋樂。伊在婚後對被上訴人寵愛有加,陸續生育兒子2人,均已成年。兩造均有正常工作收入,被上訴人移民赴美,投靠娘家,伊雖勉強同行,但身處異國,無一技之長,整日坐困愁城,面對丈母娘冷言冷語,毫無尊嚴可言,伊乃不得已隻身返台,被上訴人竟藉機扣留伊之綠卡,拒絕伊再行赴美。兩造分居13年來,已無夫妻情義;被上訴人既拒絕與伊行性生活,甚至拒絕照顧伊之晚年生活,顯見其早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生活。伊已逾不矩之年,為自身利益,在中國大陸購屋置產,僱用1名女傭照料伊之生活起居,期望早日結束此段有名無實之不幸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伊並非任意不履行同居義務,而係取得上訴人同意後始移民至美國求取發展,兩造間業已達成別居協議,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分居多時」作為訴請離婚之重大事由。伊移民後每年都有返台與家人相聚,且透過2名兒子傳話,告知上訴人伊返台之事,甚亦曾與上訴人共同餐敘,伊並無不顧夫妻之情。反觀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均不願前往美國探視,其有責程度顯較伊為重。(二)伊於婚後,在家相夫教子,全心為家庭付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越矩行為。上訴人所稱伊之大陸異性朋友,伊年紀大該男子10餘歲,彼此間係猶如姐弟之忘年之交,關係清白,況該男子嗣返回大陸居住,早已失去聯絡。退步言之,縱認伊與該男子間有曖昧情事,然此亦為陳年舊事,豈有於10餘年後再行提出作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理。(三)上訴人長期以來有怪癖,對於其自己在外偷情、召妓、上酒店等行為,皆一一記載,甚至將次數、花費金額等事項予以統計。更可議者,上訴人對於其上開行為從不隱瞞,甚至持以作為向伊炫耀之戰攻,其變態行為令人難以想像;伊並非不與上訴人行性生活,而係上訴人要求太多,方式怪異。再者,上訴人從不隱瞞其訴請離婚之目的在於另結新婚,給大陸二奶名份,如認兩造婚姻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上訴人顯係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而不得訴請離婚。(四)伊雖移民美國,惟仍有從一而終之傳統觀念;兩造間之子女雖已成年,亦不願見兩造離婚。伊罹患左面部神經無知覺之症狀已數年,早有自覺隨時不久於人世,豈會希冀上訴人之終身月俸?倘伊係棧戀上訴人之財產,則伊早可以上訴人在外嫖妓等事由訴請離婚,同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何須忍氣吞聲將小孩帶大,並過著在美國打工渡日之生活?伊不願離婚,絕非如上訴人所言貪圖其軍職終生俸,伊僅為求公道而已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於83年間陪同被上訴人前往美國辦理移民,嗣上訴人自同年10月20日起,離開美國返台,兩造即分居迄今。
證據:兩造之戶籍謄本(原審卷36-38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間共同前往美國辦理移民,被上訴人留在美國居住,伊返回台灣工作,兩造分居已逾12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雖每年均有返台,並於84年至88年間返台時有與上訴人會面、聚餐,惟兩造於被上訴人返台期間並未同居生活,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30頁、本院卷56頁)。依上所述,兩造分居已逾12年,堪以認定。
(三)又查雖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未曾赴美,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83年間前往美國辦理移民,係獲上訴人同意及上訴人當時亦一併申辦移民美國;惟其後上訴人獨自返台工作,被上訴人於返台期間亦未與上訴人同居生活,兩造分居已逾12年,有如前述;顯見兩造已無意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有違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
(四)另查雖上訴人自認:約自兩造結婚後1年起,伊因在家無法滿足性欲,就開始在外花錢召妓,至94年因年紀較大才停止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統計表,顯示上訴人自71年起至79年止多次召妓,並在外與女子去舞廳跳舞或喝咖啡(原審卷91-100頁),復於87(西元1998)年前往澳門召妓;惟兩造既於83年間共同前往美國辦理移民,顯見上訴人於83年間之前所為前述不當行為,尚不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上訴人於83年被上訴人赴美國居住後之不當行為,因兩造已經分居,亦不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按夫妻間之生活涉及隱私,其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往往多端,且與夫妻間複雜之互動關係有關,故夫妻分居期間之長短應得作為判斷有無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依據。經查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有寫信給伊要伊回來,但伊只能在美國才有工作,在台灣以伊之年紀不可能有工作,伊無經濟來源(本院卷56頁);參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分居協議(按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其主觀上無意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且被上訴人於返台期間並未與上訴人同居生活,兩造分居已逾12年,顯然足以認定兩造均已無主觀意願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復有長期分居之客觀事實,堪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可歸責之程度兩造為相同。另雖上訴人陳述伊目前在大陸深圳地區住處有1名女子負責照顧伊之生活起居,伊與該女子共同生活居住,伊打算於兩造離婚後娶該女子到臺灣照顧伊之生活等語;惟此陳述充其量僅能認係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動機,兩造間已因分居逾12年,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上開陳述,並不足以推翻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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