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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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已立書拋棄其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一五八一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五五一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為權利價值新臺幣貳拾萬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抵押權』(證明書字號:六九北地松字第○○二六五五號)為由,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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