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2日17時5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路邊起駛穿越道路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不慎於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前,撞擊訴外人 洪麗玲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因此
受支出修復費用195,000元(其中鈑金24,500元、零件163,
145元、烤漆15,000元)之損害,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訴外人洪麗玲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代位取得訴外人洪麗
玲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2頁)
即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有收到支付命令狀,但是沒有附估價單,修理
什麼伊都不知道,車子只有損害部份而已,為何修理這麼多
?伊確實由路邊起駛,欲穿越雙黃實線,但對方闖紅燈又超
速,伊穿越道路時沒有看見對方,是對方沒有踩煞車等語置
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97年12月12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路邊起駛穿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不
慎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前,撞擊同向訴
外人洪麗玲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麗玲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5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②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98年5月25日枋警交字第0980
006721號函附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78頁)及被告到庭所稱均顯示被告當時係在路邊起駛與當時
直行之訴外人洪麗玲發生系爭事故,顯見當時路權係歸屬直
行之洪麗玲,被告依前揭道路安全規則自應負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義務,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肇
事責任,此亦為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
年6月26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1904號函附高屏澎區980466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8
月18日覆議字第0986202996號研議結論相同(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5頁、第96頁),被告仍辯稱係洪麗玲超速闖紅燈云
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因保險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代位請求賠償者係所承保之車體損部分,然①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情形)。②⑴次按固定資產
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
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⑵復
參照行政院87年1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系爭車
輛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
五年。系爭車輛係97年(即西元2008年)9月出廠,此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97
年12月12日止,已滿2月,系爭車輛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
,故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⑶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
所載,其中鈑金24,500元、漆價15,000元均係非固定資產,
無折舊可言。至於零件部分163,145元,則屬固定資產系爭
車輛之一部分,自應依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
扣除,其折舊方法如下:使用五年後之殘值為27191元(
000000元÷(5+1)=271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全部折舊額為135954元(000000元-27191元=135954元)
。每年折舊額為27191元(000000元÷5=2719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折舊額為2266元(27191元÷12
=22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之折舊額為45
32元(2266元×2個月=4532元)。零件部分之回復必要
費用為158613元(000000元-4532元=158613元)。
③準此,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98113元(24500元+
15000元+158613元=198113元)已逾原告所請求之195000
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即98年3月19日,回執見本院卷第22頁)之翌日即98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