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12日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之
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向原告清償,
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詎乙○○自95年2月起至同年5月
19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5萬4,202元尚未清償,屢經
催討置之不理,並經本院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其竟於
95年3月7日將其僅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4及其上10,369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
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其弟即被告丙○○,並於
95年3月21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乙○○曾於
94年10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於出賣系爭房地時並未清償該債務,抵押
權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之不動產買受人均以所支付買賣價金
清償出賣人原銀行欠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交易常態有
違,顯見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目的實為
脫產,以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
所辯稱向銀行所貸得之金額均為乙○○所用並以之抵充買賣
系爭房地之辯解為真,以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以觀,乙○○
僅獲得10萬元之買賣價金,與其所移轉之不動產價值顯不相
當。乙○○於原告催討之際,遽將其僅有房地之應有部分出
售予丙○○並完成移轉登記,而丙○○為乙○○之兄弟,明
知乙○○已積欠原告款項,竟仍承買系爭房地,致原告無法
就該不動產受償,被告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間於95年3月7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3月7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乙○○於87年間因向第三人盤頂1家檳榔攤缺乏
資金,乃拜託丙○○共同擔保而向銀行借款60萬元,經營1
年餘因生意不佳無力繳納貸款,大部分均由丙○○繳付,嗣
後乙○○又以做生意為由而陸續拜託丙○○向銀行借款2次
各40萬元,然經營生意均賠錢,無法按期繳納貸款,為免系
爭房地遭到銀行聲請拍賣,丙○○只得幫忙繳款。又乙○○
於上述第3次欲向銀行借款40萬元時,丙○○原不同意,乙
○○乃透過2人之父親甲○○出面遊說,遂由被告2人訂立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由丙○○以150萬元價格購買乙○○
所有之系爭房地,扣除前開銀行借款140萬元後,丙○○再
給付乙○○10萬元,並過戶系爭房地至丙○○名下,上述申
請貸款及買賣之過程係由代書戊○○辦理。被告間之買賣行
為係屬真實,且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一方面雖減
少其財產,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對於原告而言尚難認係侵
害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並為本院所採之基礎事項:
(一)乙○○於94年10月間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自95年
2月起至同年5月19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5萬4,
202元尚未清償。
(二)系爭房地原為乙○○所有,嗣乙○○於95年3月21日將系
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予丙○○所有,登記原因為95年3月
7日之買賣關係,乙○○有取得現金10萬元,而乙○○現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
告對乙○○之債權?經查,被告所辯稱:陸續分3筆共向銀
行貸款140萬元,大部分是丙○○在繳,為處理債務問題,
2人乃約定由丙○○以150萬元價格購買乙○○所有之系爭
房地,扣除銀行借款140萬元後,丙○○再給付乙○○10萬
元,並過戶系爭房地至丙○○名下等經過情節,業經證人即
居中協調之甲○○以及代辦貸款與買賣過戶之戊○○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歷歷,復有放款繳款存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
卷可稽。而觀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買賣系爭房
地價金為150萬元,乙○○於95年3月7日當日給付價金10
萬元,另乙○○向銀行貸款140萬元則由丙○○負責清償等
情,本件乙○○既已無力償還欠款,倘若被告所辯並非真實
,衡情丙○○何必願意於受讓系爭房地之際一併承擔乙○○
之高額債務,如此有何利益可言?由此可見被告所辯應非無
稽。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
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
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
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
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
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
例及76年度臺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本件丙○○
既係以承擔乙○○140萬元之債務及支付現金10萬元之方式
,而以15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則此買賣行為一方面固然使
乙○○之積極財產有所減少,然另一方面亦使乙○○之債務
同為減少,揆諸前開說明,此對於乙○○之資力並無影響,
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況且,
原告對於乙○○之債權本金部分僅有5萬4,202元,而乙○
○則因本件買賣關係而自丙○○處取得現金10萬元,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以乙○○所取得之10萬元相較於上揭債務之
清償而言亦屬綽綽有餘,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被告之行為
有何損害原告之債權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物權
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