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逃逸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家庭狀況等情形,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無關,僅係科刑應審酌之事項。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原有自由裁量之權,倘其判決已說明科刑所審酌之事項,自表示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為審酌,其未說明之事項,不能指為未經審酌,而謂其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既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肇事仍逃逸,惡性非輕,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付新台幣十萬元等情,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暨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量刑適當。自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為審酌,要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