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告 鍾秉樺 即振泰企業社送達代收人林錦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00000000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零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折合銀元壹佰零壹萬捌仟零玖拾貳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折合新台幣叁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
二、原告另應提出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及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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