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
原告 俞氏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桂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五千零四元,主張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四五號和解筆錄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該和解筆錄所列被告為長威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威佑公司),本件被告則為長威佑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前揭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按。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被告係長威佑公司負責人故對之提起訴訟,亦不能陳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未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當庭諭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七日內提出完整準備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起訴程式不合,駁回訴訟。原告並應於七日內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原告僅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提出書狀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附其所開立本票影本五件,惟仍未以書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