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因服用酒類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七、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朋友烤鴨店喝酒、聊天,至當晚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不顧此風險存在,仍自該烤鴨店駕駛Z六-六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某朋友住處聊一下之後,旋即又駕駛Z六-六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欲○○○鄉○○○路一鄰三六四巷一號四樓住處,於翌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而途經平鎮市○○路○段屬縣道一一三甲線四K之行車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車速須依上開標誌之規定,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服用酒類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猶以八十公里之車速前駛,致右彎時因車速過快失控而逆向衝至對向車道撞擊由丙○○駕駛,暫停在路旁之九N-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又滑衝回往龍潭方向車道再翻覆至路旁之田中,甫坐進九N-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丙○○遭此撞擊,因而受有額頭挫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嗣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甲○○據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某路人報案趕至現場處理,乙○○在前開犯行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甲○○陳述上開肇事經過,而乙○○經甲○○警員帶回平鎮交通分隊調查製作筆錄,並對其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九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九紙及告訴人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而被告駕車於右述時、地肇事後經警帶回平鎮交通分隊調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九毫克,有卷附之酒精測試值表一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致每公升一千至一千五百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至○.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至一.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五至一.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是以汽車駕駛人駕車所須之反應速度及操控機械能力之最低標準而言,一般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七五毫克以上,即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可確認無法安全駕駛,而被告於前述車禍發生時吐氣後每公升酒精含量高達○‧八九毫克,其係於有醉意之情形下而於行經平鎮市○○路○段縣道一一三甲線四K彎道處右彎時因車速過快失控而逆向衝至對向車道撞擊暫停在路旁之九N-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可知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且證人即到處理之警員甲○○及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證稱「:聞到乙○○有酒味:步履稍微不穩,反應有些遲鈍:」(甲○○)、「:那部車翻落在對向車道的田中,庭上乙○○約四、五分鐘才爬上來,他的步履不穩,講話蠻大聲,有酒味,看起來臉紅紅就是喝酒的樣子:」(丙○○)等;末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述時、地駕車即應遵守上述規定,而參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車行走之路段係彎道,自當減速慢行及警戒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如前所述,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輛上路,復因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操控能力變遲緩而反應不及,而於以八十公里之車速右彎時失控衝至對向車道而撞上停在路旁之告訴人丙○○駕駛之九N-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坐在車內之告訴人丙○○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丙○○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前開犯行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立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丙○○受有上述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當時已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因服用酒類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竟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酒後違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衝至對向車道衝撞停在路旁之九N-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坐在車內之告訴人丙○○受傷,已損及告訴人丙○○之權益、已先賠償告訴人丙○○五萬元,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