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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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О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少訴字第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少訴字第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搶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期報到,嚴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因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不服從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依限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通知函因未獲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寄存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之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則如受保護管束人無故不按時報到,觀護人應加以訪視、查尋、通知、告誡,並妥速處理。至所稱「通知」及「告誡」,雖非法定要式行為,惟應有具體事實足徵已為通知或告誡或受保護管束人確已行蹤不明而無從通知或告誡,但查本案卷內並無觀護人之訪視、查尋等相關資料,則受刑人現況如何,亦無從得知,是否受刑人確實有不能報到之困難,尚應查證,為求慎重,亦不宜遽為撤銷緩刑之決定,是以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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