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壢監裁字第五三-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行駛路肩,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驟然變換車道),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九分行經南向五十八至五十九公里處時,有驟然變換車道、行駛路肩、不時以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駕駛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發覺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甲○○簽收,嗣異議人依限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壢監裁字第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認異議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裁處車輛所有人 羅曾玉雲 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部分,則未經異議而確定)。
二、訊之異議人固坦承有於舉發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及行駛路肩行為,惟否認有驟然變換車道或以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駕駛行為云云,然查,異議人於舉發時、地確有以驟然變換車道、行駛路肩、不時以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駕駛行為,於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員發覺其違規行為,並開啟巡邏車之警示燈欲行攔停舉發時,異議人竟駛入大貨車之後以圖規避,當時天色雖已昏暗,惟因異議人之小客車裝有霧燈,容易辨識,並無誤認之可能,又異議人經警攔停後,亦坦承當時有行駛路肩並急著趕回家吃飯等情,已據證人即執勤警員 陳堯 到庭結證在卷,異議人雖否認證人證言之真正,惟按證人即警員陳堯雖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然其到庭所為之證詞,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且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四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如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在路肩行駛者,本得予以逕行舉發,自無因證人為本件原舉發之員警,即否認其訴訟上為證人適格之能力,異議人既未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傳查,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款、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如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既有驟然變換車道、行駛路肩、不時以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行為,而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款、第十一條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又異議人既同時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之行為,依交通部七五交路字第0三00一號函:「二項以上之違規行為係分別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不同之條文者,應分別予以處罰」,自應予以分別處罰,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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