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一九六之二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RT0四一0三二號之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懸掛其向 劉炳宗 所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四、被告於警、偵訊中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劉炳宗購買RQC─二九二號車牌及ET五八四二八九號引擎,該引擎當時已故障、無法使用,但經伊修理後可使用,伊並在一不詳之中古零件行以四、五千元購得車身,將之組裝使用,後來將該車借予朋友『 小強 』,該車原有漏油之情形,但『小強』返還該車時已修復,伊並未再核對引擎號碼,所以不知該引擎是贓物」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述竊盜犯嫌係以:⑴被害人乙○○指訴綦詳;⑵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照片在卷可稽;⑶依卷附該機車之照片所示,該機車外觀上尚屬新穎,是被告購買該車身亦所費不貲,而販售中古機車者所在多有,其自得以數千元之價格購得一引擎完好之中古機車,惟竟捨此不為,而購入一已嚴重故障、無法使用、自行維修後仍有漏油情形之引擎,且需另行花費添購車身以組裝,其所為自有違常情;再被告自陳因積欠「小強」債務,故將該車借予「小強」月餘,惟又陳稱與「小強」不熟,甚且不知如何聯絡,自與借車予他人之正常情形有異,而「小強」與被告互不熟稔,且於被告積欠其債務之情形下,竟又為被告更替一新穎、完好之引擎,亦殊難想像,被告所辯無足採信;⑷鑰匙一支扣案等為據。惟查:⑴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僅係就其所有前述機車於前述時間、地點遺失之事實
為陳述,並未言及係被告所竊,且其警訊中供稱:「我並不認識甲○○,但劉炳宗好像有見過」等語。是被害人之警、偵訊所述,尚不足以證明前述機車係被告所竊。
⑵另贓物領據等文件亦係證明前述機車前曾遺失及案發後被害人領回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前述機車係被告所竊。
⑶再被告雖係騎乘前述贓車為警查獲,惟被告持有前述機車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
係:竊取、自他人處收受、故買、寄藏(明知或不知係贓物)、拾獲、向他人詐取、自他人處搶奪或強盜等等。故尚難以被告「持有」該機車,即推定被告係以「竊取」之方式持有該機車。
⑷另扣案之鑰匙,依被害人警訊中所述,並非其所有。該鑰匙固得以證明被告係以之用以啟動前開機車,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前述鑰匙竊取前開機車。
⑸至於被告警、偵訊中所辯,姑不論是否確屬有違常情,縱認其所辯確與常情不符
,而不足採信。惟本件既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前述機車之犯行,已如前述。參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得以其所辯不足採信,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⑹此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定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竊盜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