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再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 劉邱鍚齡 ,逕予更正)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連續八次違反雇主不得聘雇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以每次四小時,新臺幣八百元之代價,僱用原係受僱於 陳小元 ,擔任監護工工作,居留我國期間有效期至八十八年年三月九日止,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即逃離原雇主之菲律賓國籍人SARMIENTOJUANITAMACASIEB,至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處擔任打掃工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固為上訴人即被告所不否認。惟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原「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以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原「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分別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行為,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規範之刑罰已改為「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責任而已(惟被告經罰鍰後,如於五年內再違反者,則應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本案被告係第一次違反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犯罪後之法律(按即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已廢止其「第一次違反」之刑罰(即改依所謂行政罰優先原則處理)而應諭知免訴之情形,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所為原應負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刑責已因犯罪後法律之修正而遭廢止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否認有連續違反前述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曾正耀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