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AC
MATUNOGREMO丙○戊○○○○EN己○○○○NU乙○○○AM甲○○○○A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ACEDGARDOLAYUG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MATUNOGARMANDOSEBUD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ANGELITAMANGUIL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AMPOLEOPASILABBAN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REMO丙○○○○ESARCILLA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ENARIASCRUSIO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NUEVADELMANIRO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ManalacEdgardoLayug(下稱 艾卡 )、MarygenAriasCrusio(下稱 瑞珍 )、MatunogArmandoSebud(下稱 阿曼多 )、VillanuevaDelmaNiro(下稱 黛瑪 )、DeOcampoLeoPasilabban(下稱 李歐 )均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之電腦維修作業員,RemoDoloresArcilla(下稱 卡特琳 )為志合公司之目視包裝員,AysonAngelitaManguil(下稱 安琪 )則為志合公司品管人員。艾卡為測試電腦之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在志合公司內,唆使卡特琳竊取公司之中央處理器,卡特琳另尚知悉有其他同事需要中央處理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份起,於上址之公司內,連續下手竊取志合公司之中央處理器七顆,得手後,分別交付艾卡一顆、安琪四顆(其中二顆轉交予 昆盈 )及李歐二顆,而艾卡、安琪及李歐均明知卡特琳交付之中央處理器為公司失竊之物,竟仍在上址公司內收受之。瑞珍知悉有人收購中央處理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上址公司,藉工作之便,連續竊得志合公司所有之中央處理器共四十八顆,得手後,艾卡知悉上情,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委託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阿曼多,以Pentium4—2.0A每顆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Pentium4—1.8A每顆一千元之代價,連續向瑞珍收購前揭竊得之中央處理器共四十八顆。黛瑪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在志合合司內,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收受公司失竊之中央處理器後,旋以Pentium4—2.0A每顆二千五百元、Pentium4—1.8A每顆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轉售予知情之艾卡共五十六顆。艾卡以前揭管道取得廉價之中央處理器後,即委託不知情之AcquitanErmaBriones(下稱憶瑪)或其他同事分批攜帶出境,在菲律賓交付予已成年之RoyWendel在當地銷售。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志合公司製造部經理 康永福 盤點時,查覺公司短少數百顆之中央處理器,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又艾卡更於九十一年上半年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案發前止,趁JennieM?llari(下稱 梅拉莉 )、憶瑪、卡特琳、阿曼多、黛瑪及瑞珍等需款孔急而急迫、輕率之機會,與陳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貸予金錢使用,收取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息,並令借款人交付郵局提款卡作為提領償還欠款及擔保之用。嗣於志和公司清查本件中央處理器失竊事件時始發覺上情,並報警偵辦。
三、案經志合公司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艾卡、阿曼多部分:
(一)右揭共同故買贓物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卡,阿曼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班納 多於偵查中所証:「我知道黛瑪有賣CPU給艾卡。」及同案被告瑞珍證述:「有偷四十八顆公司之中央處理器經阿曼多之手賣給艾卡」、同案被告阿曼多所稱:「我知道黛瑪有賣偷來之CPU給艾卡。」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艾卡帳冊之筆記簿紙張三張(內容為購買中央處理的數量及購買中央處理器的金額)等資料附卷足參,被告艾卡、阿曼多故買贓物罪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 艾卡矢口 否認有教唆卡特琳竊盜犯行,辯稱:「是向卡特琳借用作為測試之用,之後有歸還。」惟查據卡特琳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艾卡於九十一年十月到十二月間,教唆伊竊取公司之中央處理器,伊先偷一顆交給艾卡後, 艾卡復 央求伊偷五十顆中央處理器,惟伊並未為之等語,雖被告艾卡認為係借用、不是叫卡特琳去偷,惟經詢問該公司經理 廖永福 ,證稱:「此情形為公司所不允許,有違規定」,苟艾卡因工作需要,可直接向公司申請借用,被告竟不此之為,另循私下之管道向卡特琳「借用」,顯違情理,即卡特琳違反公司規定、未經允許乘公司不知之際而取得公司中央處理器,符合竊盜罪竊取的概念,被告唆使原本無竊盜犯意之卡特琳竊取公司之中央處理器,事後又得贓,顯與卡特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應成立共同竊盜罪。
(三)又訊據被告 艾卡固 坦承於右揭時地借款予梅拉莉等人收取月息百分之十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保證人,是有經我的手,但是是一位姓陳的成年男子出的錢,他收提款卡及存摺」、「如果公司同事需要用錢,我就會去找一位陳姓華僑朋友,以需要借錢同事的提款卡作為抵押及擔保,向那位華僑借錢,利息是借款總額的百分之十,那位華僑會給我百分之二得酬勞」云云,此外亦有證人梅拉莉、憶 瑪證 稱:伊等有考慮向他人借款,惟其他人放款之利息較高,經考慮後始向艾卡借款等情可資佐證,而黛瑪、瑞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曾向艾卡借錢,月息均為本金之百分之十,足認被告 艾卡顯 係趁借款人急迫之機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明確。
二、被告卡特琳部分:卡特琳知艾卡、安琪、李歐等人需要中央處理器,竟與艾卡有共同竊取公司之CPU之犯意,利用工作之便,連續竊得公司中央處理器七顆,得手後,分別交付艾卡一顆、安琪四顆及李歐二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亦與安琪供述:「卡特琳有拿二顆中央處理器給我,另二顆給昆盈」及李歐供述:「有自卡特琳處拿二顆中央處理器。」另艾卡亦供稱為測試用向卡特琳「借用」一顆相符,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安琪、李歐部分:被告安琪、李歐明知卡特琳所交付之中央處理器為公司之物,仍收受之,業據被告安琪坦承:「卡特琳主動給我二顆中央處理器,我知道是公司失竊的東西」,被告李歐亦坦承:「是卡特琳主動拿給我的,我知道是公司的中央處理器」。此等情與卡特琳之供述:「有偷四顆給安琪,二顆給李歐」相符,被告二人明知所收受之物為贓物仍收受之,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瑞珍部分:被告瑞珍知有人收購中央處理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志和公司」內,利用工作之便,連續竊得公司之中央處理器共四十八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供稱:「因為女兒生病需要用錢,所以才會偷,共偷了十次,四十八顆」,核與被告阿曼多供述:「瑞珍是在去年十一月分五次給我四十八顆」相符,其連續竊盜犯行,甚為明確。
五、被告黛瑪部分:被告艾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被告黛瑪收購公司失竊之中央處理器一節,業經被告艾卡供述甚詳,核與證人 班納多 於偵查中證述:「黛瑪有時會透過我拿東西給艾卡,事後我問艾卡那是什麼東西,艾卡有表示那是向黛瑪買的中央處理器」(見偵卷第一三七頁)相符,又被告阿曼多亦曾供述:「黛瑪曾經要賣中央處理器給我,但價錢談不攏,後來知道黛瑪有賣偷來的中央處理器給艾卡」(見偵卷第九十七頁),而艾卡因蒐購CPU而支付黛瑪金錢,並有艾卡記帳之付款對象紀錄等資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黛瑪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為轉售艾卡而連續收受公司失竊之中央處理器之犯行,堪信為真實。
六、核被告卡特琳、瑞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安琪、李歐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黛瑪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阿曼多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艾卡教唆本無竊盜犯意之被告卡特琳竊取公司財物,事後又得贓,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謀議,事後分贓,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公訴人雖以被告涉犯教唆竊盜罪起訴,惟被告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事後又得贓,並非僅以教唆他人犯罪為唯一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惟查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被告之行為既合於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即不必再論之收受贓物罪,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刑一字八三六號可參照。此外被告艾卡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共同重利罪,被告雖以自己係從中介紹置辯,惟其既由介紹而得報酬,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與該位陳姓華僑之成年男子有共同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共同行為決意及共同行為分擔,仍為共同正犯;而其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艾卡、阿曼多故買贓物罪部分,被告艾卡、卡特琳就竊盜部分,均係各別基於共同行為決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又艾卡、阿曼多之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卡特琳、瑞珍之多次竊盜犯行,黛瑪之多次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艾卡所犯上開數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均係自菲律賓來台打工之外籍勞工、犯罪動機、犯罪後除黛瑪之外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與被害人「志和」公司達成協議分期賠償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艾卡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