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確係誤信報紙上之「徵男工讀生」廣告為真正,故撥打上開廣告所示之電話求職,經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告知工作性質後,並稱該工作需由求職者提供金融卡以供薪資轉帳之用,被告因需職孔急,一時失察,遂依約交付前開銀行之金融卡,且應其要求,提供密碼供其查證,惟於交付後事隔一天卻未告知上班之時間及地點,伊因認前述交付金融卡之行為欠妥,旋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許主動電告聯邦商業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其後始知該帳戶已遭不明人士利用,已成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被告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共謀犯案,亦無任何幫助犯罪之意思,顯未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倘鈞院仍認伊構成犯罪,請審酌伊無不良素行,因求職陷阱誤觸法網,實出於涉世未深,衡情殊值憫恕,且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金融卡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即辦理掛失止付動作,是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已深感悔悟,並無再犯之虞,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云云。然查,依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已有長達七、八年之工作經驗,曾先後在全家便利商店、電子公司及KTV任職,且歷任工作中均無先行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情形;參以被告該次應徵工作時竟在不知公司名稱及所在地之情形下,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相約在其臺北縣○○鄉○○街住處附近面試,亦有悖於常情;況金融卡僅有在需提領款項之情形下,方需輸入密碼,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既係以金融卡提供薪資轉帳之用,何以需告知對方密碼為何。是以被告對於向其收取帳戶金融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豈能僅因其急欲求職,對於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足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再者,被告固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四時十分許以電話向聯邦商業銀行掛失止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然被害人甲○○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於同日零時十六分即遭提領,有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函文在卷可稽,而二者時間竟僅相隔四小時,則被告是否係在詐騙集團聯繫通知已提領所詐騙之款項後,告知被告可辦理該帳戶金融卡掛失止付之動作,亦非無可疑之處;且徵諸常情,上開帳戶如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從而,參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早已能預見提供上開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女子使用,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益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實有悖於常理,委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參以被告已有七、八年之工作經驗,何來涉世未深可言,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自無足堪憫恕之處。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