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大都會客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減損生理機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而查本件被害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足第1、2、3、4腳趾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左第1至第3腳趾壞死及左足皮膚與組織壞死併骨頭肌腱暴露,於98年8月19日行清創、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術後接受高壓氧治療,98年8月27日左足行清創手術,於98年8月31日行清創、第1至第3腳趾截肢手術及自由皮瓣顯微手術等情,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98年9月8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 (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第54頁)。足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使左肢不良於行而嚴重影響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復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堪認被害人左肢機能雖未完全喪失,然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屬重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余染如 主動陳述肇事情節,而接受裁判,有該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附於同上偵卷第33頁、第3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等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非輕,又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身體受有重大傷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