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218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該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同年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凌晨2時許,侵入臺北縣土城市○○○路60之1號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2樓停車場,見甲○○所有停放在第17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處無人看管,竟持隨手撿拾之紅磚敲破右後方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竊取甲○○置於車內之衛星定位系統防盜器9部、筆記型電腦1部、家用電鑽1支、裝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彰化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發票、契約書之黑色公事包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攜往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附近丟棄,嗣甲○○發現後報警處理。乙○○嗣因另案經警查獲,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本案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經同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1紙、刑案現場照片4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本件竊盜行為人前,向具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自首本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以破壞他人汽車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極大損害,亦影響社會安定秩序之建立,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