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移轉管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賴永昌 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登記地址雖在臺北縣○○鄉○○村0鄰0000000000號,惟其自幼即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巿轄內,迨至民國90年間與配偶甲○○結婚後,即與配偶及相繼出生之二子先後租屋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巿及三峽鎮轄內,其工作及子女就學亦多在臺北縣三峽鎮附近之區域,且抗告人與配偶甲○○因資力不足而無法購置自用住宅,不得不長期租屋而居,並非無久住於現居臺北縣○○鎮○○路○○巷○○號○樓之意思。是抗告人目前既已居住在臺北縣三峽鎮轄內多年,並以該地為日常生活及經濟活動中心,日後再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遷離現住地之機會,本屬微乎其微,且此核屬事後之情事變遷,絕非目前所能預料,自不應據以作為認定抗告人現在住所之依據。況抗告人現已將戶籍地址辦理遷移至現址,並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為一戶,以符其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住所」,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意義,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倘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號、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及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其戶籍原設在臺北縣○○鄉○○村0鄰00000000號之○,有其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惟戶籍地址乃屬依戶籍法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巷○○號7樓房屋,並與其配偶甲○○及2名子女同居上址,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自堪採信;而抗告人自幼即在臺北縣永和巿轄內就讀國小、國中,且其戶籍於95年3月31日以前均設在臺北縣○○○○○路000巷00號一址,有其提出之頂溪國民小學永平國民中學畢業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足憑;又抗告人雖因擔任工地臨時工而無固定工作地點,惟質之其配偶甲○○於94年至96年間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巿及樹林巿轄內之公司任職,且其子女亦均在臺北縣三峽鎮轄內之幼稚園就讀,併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繳費收據聯4紙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透過網際網路列印臺北縣三峽鎮育全雙語幼兒學校網頁資料1件在卷可查;況抗告人之配偶、子女已於本件聲請更生前之97年3月19日即將戶籍遷入現租屋居住之臺北縣○○鎮○○路○○巷○○號○樓樓下(即○樓房東住處),且抗告人與其配偶並依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共同協議改以上開租屋處為其夫妻之住所,抗告人復接續於97年5月6日將其戶籍遷入上址○樓房東住處,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住所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參;綜上諸情足見抗告人自幼即居住在臺北縣永和巿轄內,嗣結婚成家後,其全家居住、工作及就學之地點均在臺北縣三峽鎮或臨近之永和巿、樹林巿轄內,是抗告人主張其長期以臺北縣三峽鎮為全家之日常生活及經濟活動中心,日後幾無遷離之可能一節,衡情並非全然無據,自堪認其確有久住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樓之意思。從而,抗告人在客觀上既有長期住在臺北縣三峽鎮轄內之事實,主觀上又有久住之意思,依照首揭說明,應足以認定抗告人係設定其住所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樓一址,而非以原戶籍登記地址為其住所。故本院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事件,當有管轄權,原審未及查明,逕以抗告人之原戶籍登記地址為其住所地,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