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丁○○與原告為同棟公寓上下毗連樓層的住戶,被告為原告上層住戶,原應注意住戶彼此間安寧維持,不得以振動或發出聲響方式侵擾原告,詎因雙方於民國91年間曾有漏水糾紛,被告心生不滿,於97年2、
3月間、97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之期間,以拖把不定時撞擊原告廚房上方之鐵皮屋屋頂,製造出巨大聲響,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幾經原告勸阻,被告均未予置理,致原告因感到擔心、害怕,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告對於被告以此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結果,自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慰撫金。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撞擊時間,多為被告上班時間,自無從為撞擊原告住家上方鐵皮屋屋頂之行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住處廚房上方為鐵皮覆蓋,並位於被告住處下方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98年2月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被告住處主臥室在原告建物上方屋頂是鐵皮質材,被告主臥室鏤空鐵窗在廚房建物上方約1公尺處,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14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4至48頁),堪可認定被告住處距離該屋頂甚近,若持器具應可輕易敲打至該鐵皮屋頂。惟被告仍否認有何敲打發出聲響之侵擾行為,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確有以持拖把敲打屋頂方式,發出振動巨響方式侵擾原告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用拖把敲打鐵皮屋頂侵擾之行為,無非於起訴時陳稱:97年3月11日原告因屋頂發出巨響,原告找被告丁○○理論,被告丁○○報警,警察與原告進入被告住處查看時,看見2支拖把插入鐵窗格中,警察看了,說應是熱脹冷縮,隨後被告丁○○承認一個月撞一次,警察才伸手拿起拖把說暫時放別處等語,並提出錄得聲響的電磁檔案及明細1紙為證。被告對於當日警察與原告進入其住處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向警察承認以拖把撞擊原告住處屋頂。
(三)衡情當日若被告丁○○向警察自承有撞擊原告建物屋頂情事,為何被告丁○○未因此受罰?且警員的處置,亦未見原告當場表示異議,並要求警員令被告不得續行?且於該次查得原告所聲稱之跡證後,即無所作為,任由被告持續侵擾迄今?是被告丁○○是否確因拖把敲擊原告建物屋頂,而在原告前向警員有承認侵害之行為,即屬可疑。然縱被告丁○○當時有承認的行為,因係訴訟外之行為,且於本件被告均予否認,並不足作為本件之自認行為,自難為據。又本院為確定原告所錄得之聲響確可供判定是被告所為,本院於履勘時,要求被告將其住處內之拖把,並命由原告以該拖把柄,以由被告住處主臥室鏤空鐵窗的空缺置入拖把方式,敲打屋頂10下,並請原告另一人在住處內錄音方式錄音,嗣並當庭與原告所提供之錄音紀錄比對,所聽到的撞擊聲兩者在明亮度上有所不同,有履勘筆錄及當庭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5頁、68頁背面),原告亦當庭自承聲響有所不同,但以履勘時所使用的拖把與當時所錄得聲響時被告所使用之拖把不同所致。然原告錄音時,多於其住處錄音,被告究使用何拖把敲擊,原告本難知悉,其陳稱之意見,自難可採。且自原告之意見可知,原告之錄音紀錄可能因物理上敲打工具、力道、屋頂鐵皮是否熱脹冷縮、時間不同等因素而可能有不同之聲響,實難以事後科學比對方式,作為識別被告確有施予侵害行為之證據,是原告所提出錄音紀錄並不足以特定侵害行為人,該項證據自不足採。因此,參照前揭意旨,原告既尚無明確之跡證可資證明被告之故意侵害行為,其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尚無證據足證明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800元。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