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2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仁愛路口之家樂福賣場內,使用購物用之手推車購物,因人潮眾多、擁擠,本應注意使用手推車時之周邊人潮狀況,避免撞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以上開手推車撞擊前方甲○○之右腳跟,致甲○○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其推車有撞到告訴人之情形,辯稱:伊當時是在找結帳櫃台,告訴人說伊撞到她,伊有向告訴人說對不起,但告訴人並不理會,叫家樂福的主管出來處理,當時家樂福的小姐有幫她貼OK繃,當時伊是被她嚇到,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的感覺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我被撞到時,並沒有大叫。當時我人在被告的前面,我當時沒有推車,我身上只有揹著一個袋子,走在賣場裡面,我右腳腳踝下方被撞到很痛,那時我沒有叫,因為很痛我的上半身彎下來,並向被告說小姐你撞到我了,那時被告人在我後面,當時已經走到開架式放罐頭的區域人潮已經不是很擠,當時被告推著車,旁邊有人閃過去,當時我後面只有被告的推車,然後我的手自然反應,右手擋了一下推車的上方我說小姐你撞到我了,被告一直沒有反應,我一度以為被告是聾啞人士無法聽到,所以後來我就請家樂福的人員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9月
3日審判筆錄),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各一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告訴人確實在我手推車前方,但當時人實在很多,無法確認當時狀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300號卷第14頁)。且於賣場員工到場處理後,並簽下道歉函1件附於偵查卷足憑,應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之手推車不慎撞及告訴人右腳跟之事實並非子虛。
(三)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伊所推的是二層的小推車,依告訴人受傷的腳跟部位高度研判,應非伊所推的小推車所致之傷害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張以為佐證。然以告訴人當時行走在賣場中,一般人在行走時,足部自然會有提起、放下而前進之姿勢,依照片所示,被告所推之小推車前有突出之小輪子,兩側各有二個稍大之輪子,在告訴人行進之中,該推車之車輪並非不能撞及告訴人之右腳跟,是此部分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推車不慎撞及所造成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尚屬輕微,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