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6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1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Y096653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0966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於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6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以「行駛中手持行動電話通話、撥接」為由,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1月20日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並無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但員警仍執意開單,特此自費申請撥出及受話紀錄1份為證,當日15時29分許之撥出紀錄係伊遭開單後,打電話告知朋友被冤枉開單之紀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有異議人提出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及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門號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9頁),足認系爭門號確為異議人平日所使用無訛;觀以系爭門號於98年9月26日15時27分(即本件員警舉發時間)前,僅於15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基地台附近有228秒(即3分48秒)之受話記錄,此外並無任何發話、受話情事,而同日15時29分34秒許,雖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頂基地台附近,有發話紀錄,然已係員警攔停舉發之時間後,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異議人於舉發時間並無使用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之情事;又異議人所稱於遭員警開單後,始於15時29分34秒許撥打朋友之電話抱怨遭冤枉開單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況異議人如欲以非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以證明無本件違規事實,亦無須陳報存有與舉發時間相近之通聯記錄之門號以供查證,足見異議人所辯並非無稽。
(三)再者,縱有系爭門號並非異議人於遭舉發時使用之門號、或舉發員警填載之舉發時間有些微出入之可能,然舉發員警依舉發當時之情狀,對於異議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型式、門號及收發話紀錄,並無不能或難於採證之情形,自應衡酌當時情況,予以適當之舉證(如抄下行動電話號碼,或請異議人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員警之行動電話,以確認異議人使用之門號、違規撥接或通話之時間、員警取締及舉發之時間),如異議人拒絕前揭要求時,亦得將拒絕之事由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以供查證,且此類採證,並無礙其行政效能,亦無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在該「當場舉發」場合,既無採證稍縱即逝可言,則本件因舉發員警未於舉發時為立即查證,導致事後無法以證據確認異議人於舉發時實際使用之門號、違規撥接或通話之時間、員警取締及舉發之時間,此等不利益,不應由異議人承擔,僅得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採信系爭門號確係異議人於本件舉發時,搭配其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使用,而觀乎前揭通聯記錄,堪予認定系爭門號於98年9月26日15時27分之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均無任何發話或受話之通聯記錄,而認異議人上揭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逕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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