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服刑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七0號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累犯,均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29日、97年12月1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17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於85年1月24日假釋在外,其後因案撤銷假釋,於86年3月3日連同另案執行至91年5月2日再度假釋在外,之後又再遭撤銷假釋,於96年1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至96年3月27日,而借提至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減刑結果,先前入監執行之刑度已逾減刑後之刑期,應視為前開徒刑宣告已於9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則其所犯首開之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均屬累犯,依法自應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1.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
2.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3.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4.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5.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6.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5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就前述1.、2.、4、5所示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惟上開減刑後之刑期較受刑人實際服刑之刑期為短,而未執行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南監獄98年11月10日南監調字第0980700462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甲字第2074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45號裁定書、臺北監獄撤銷假釋減刑計算試算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應認受刑人上開刑期,已於96年7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時執行完畢,對照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又於97年10月29日、97年12月29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係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所犯上揭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該案並未適用上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累犯加重其刑,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可參,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前開二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更定其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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