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鮮芋仙」(下稱「鮮芋仙」)總公司之輔導員,因不滿其所輔導之中正南門加盟店(登記營利事業名稱:「美味甜品屋」,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7,下稱中正南門店)之負責人丙○及負責批核帳款支付之丙○之妻乙○○○對於總公司款項之收取有諸多意見,造成其業務執行之困擾,遂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98年1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無名小站」甲○○所屬之部落格上(網址為http://www.wretch.cc/blog/xji4111/0000000),張貼內容包括「操你媽滴"中正南門"……有種就不要掛"鮮芋仙"滴招牌阿」及「我幹嘛要跟這種沒品的人計較,若是"800元"能夠認清一個人我也認ㄌ」等抽象辱罵及具體指摘文字之文章,進而貶抑中正南門店負責人丙○及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告訴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以在其個人部落格上繕打文字辱罵及指摘不配合公司收款之方式毀損貶抑名譽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44號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經證人即中正南門店會計 童玉玲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中正南門店收款遭拒之情屬實(參見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此外,並有列印網頁資料1紙與帳號使用者及登入IP查詢資料2張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中正南門加盟店(即美味甜品屋)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告訴人丙○,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考,被告雖係對該店予以文字辱罵,而妨害該商號名譽,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實係與該店負責人有關,因認妨害負責人之名譽(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具體指摘人品不佳部分,雖未指明對象,然細繹被告張貼文章全文,仍可認定係因收款事宜不滿中正南門加盟店之負責人及經理會計人員之處理方式,乃為上開誹謗文字,其對象係該店負責人丙○及負責批核帳款支付之丙○之妻乙○○○,應甚明確,且被告誹謗之內容,均屬告訴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張貼網路文章之行為同時誹謗丙○及乙○○○2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工作緣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出於一時洩憤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犯行損害告訴人等名譽之行為,行為雖有可議,然考量被告於告訴人等向其主管反應後便隨即將上開文章加鎖,未使損害持續擴大,且分別於98年9月9日寫信及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等致歉(參見同上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並於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