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㈠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處4月確定。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5月確定。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9號分別判處2年6月、3月確定。㈣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1年10月確定。㈤上開㈠至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號裁定減刑,㈠至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於96年8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及證據欄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證據欄另補充「又本案雖距被告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5年前戒治出所過後就沒再施用過任何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7月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K他命6包(淨重合計463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小包),係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偵辦之物品,與本案無涉,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