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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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不明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人並育有子女二名。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七十九年間經常深夜不歸,最後竟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迄今未回,棄妻女於不顧,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二造之子女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二造之女兒丙○○到庭證述:”父親約於七十九年間離家出走,他是因為外面有女人而不願回來,我在外面曾看過爸爸帶著那個女人,父親迄今均未返家,也沒有寄錢回來,連我結婚父親都沒有回來過。”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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