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0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五年八月十三日止,利息則自同年九月十三日起,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四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四計算,按期付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之請求應立即清償;若立約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嗣因被告逾期未能清償,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與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0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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