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多年,原設籍同居於高雄市○○區○○街○○○號,詎被告無故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三日遷出原設籍居住之處所後,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棄原告及子女不顧,以致雙方無法履行同居之義務,使原告無法享受正常婚姻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坤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係為夫妻關係,婚後原設籍同居於高雄市○○區○○街○○○號,惟被告無故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遷出原設籍居住之處所後,即音訊全無不知去向,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吳坤城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林玉心~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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