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被告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之判決,本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尚非重大,犯後又頗具悔意,在庭態度良好,且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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