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聲請人 陳漢宗 相對人 陳凱威 關係人 陳其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凱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漢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其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漢宗係相對人陳凱威之父,相對人自出生即成長遲緩,嗣後患有極重度之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由聲請人全權照料中,因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陳漢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兄陳其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醫師 梁孫源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稱呼其姓名問其住居所及住院期間,均無任何回應,眼神呆滯眼睛亦無法聚焦提問人,且表情單一呆滯,復經該院梁孫源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鑑定意見略以:「1.以往病史及現在病歷等:①以往病史:極重度智能障礙,腎臟衰竭,高血壓,心臟病。②現在病症:個案父親陳漢宗表示,個案自幼就有發展遲緩現象,三、四歲才會走路,國小就讀特教班,國中、高職就讀社頭啟智學校。過去都在家中由家人照顧,自民國(下同)79年12月28日起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個案大約在六、七年前腎衰竭開始接受定期血液透析治療,目前每週二、四、六必須接受洗腎治療。個案目前體力不佳,走幾步路會喘,生活由外籍監護工協助照顧。個案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限,洗澡如廁仍須他人幫忙。目前持續服用治療心臟病及高血壓的藥物。2.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極重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極重度。3.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日常生活狀況:個案認知功能差,體力不佳,盥洗需他人協助,不會做家事,不會使用交通工具。②經濟活動能力:對數字無概念,不會使用金錢,對金融無概念。③社會性:僅可聽懂一些簡單指令,表達能力極為有限,只能發出含糊不清難以理解的聲音。④身體狀態:體型肥胖,坐在輪椅上,左手臂可見血液透析的人工血管突出。4.精神狀況:①意識/溝通性:個案雙眼張開,眼神接觸少,很少主動表達,表達時含糊不清難以理解的聲音,對問話多數無法回應,偶而可遵從一些簡單指令。②記憶力:極重度障礙,立即記憶、近期記憶及遠期記憶有極重度障礙。③定向力:重度障礙。僅存對親近家人的定向力。④計算能力:無法計算簡單的加減。⑤理解/判斷力:極重度障礙,無法分析判斷生活事件。⑥行為:偶而發出難以理解的聲音。⑦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5.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因長期重度智能障礙,其認知、理解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6.回復可能性:回復可能性很低,因個案從小就有極重度智能障礙,且其極重度智能障礙是種持續存在的現象,恢復可能性很低。7.【鑑定判定及說明】:
①基於受鑑定人有極重度智能障礙,個案長期的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很低。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漢宗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凱威之父,其兄陳其甫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可憑,聲請人現為協助照顧相對人平日生活之責之人,並能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陳漢宗擔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漢宗為監護人,並指定陳其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凱威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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