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岡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95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重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反覆實施強制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95年1月2日起予以羈押。
二、聲請人雖以其自行至警局說明案情,並無逃亡之虞,應無非予羈押無從進行審判、執行之情事,且本件重傷害、妨害自由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其另患有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為使被告儘速康復,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承以預先準備好之硫酸潑灑被害人臉部成傷,及於潑灑硫酸前曾多次以電話騷擾被害人等事實,核其犯罪手段激烈,足認被告涉犯重傷害、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強制犯行之虞。又其罹患精神疾病,亦係長期性之慢性病,僅須由看守所施予例行之給藥治藥或戒護就醫,並無立即保外就醫之必要,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反覆實施強制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