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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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吳惠郁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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