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 律師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中國民國94年11月17日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10行,及第4頁第16行之「第365地號」,應更正為「第265地號」;第7頁第6行之「91年1月10白」,應更正為「91年1月10日」;第8頁第5、6行,第9頁第22行之「 彭文清 」應正為「 彭文欽 」;第9頁第23行之「第256─1地號」應更正為「第265─1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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